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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

新则 2022-10-0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子象 Author 岳久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在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公司法》对高管明确赋予了忠实、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高管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但如何准确界定《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身份”?虽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特定职位是否属于高管,不同法院的态度及说理逻辑却差异较大。

本文结合部分公司公开章程及司法案例,探讨、明确公司经营活动中常设职位的身份属性,并提出相应合规建议。

文 | 岳久博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来源 | 子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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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助理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例一:

康某与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昊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康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后鑫昊公司申请破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认定康某部分工资应按平均工资计算,其他部分作为普通债权。鑫昊公司举证审批单及所附买卖合同、员工过失审批单、《产成品发货流程》、《到期换证电焊工管理办法》等,以证明康某任职期间具有合同签订终审权、员工奖惩最终决定权、管理制度决定权等,实际承担总经理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聘用合同明确约定,鑫昊公司聘任康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并非《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康某在鑫昊公司工作期间,虽曾在公司盖章审批单、员工过失通知单总经理栏内签字,也曾在鑫昊公司相关买卖合同等材料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某担任的是鑫昊公司总经理职务,行使的是总经理职责。康某作为鑫昊公司总经理助理,鑫昊公司并未对其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康某的上述行为也可认定系受总经理委托行使的总经理助理职责

案例评析:

康某虽是总经理助理,在人事审批、合同签订、管理制度方面存有诸多重大权力,但法官仍倾向文义解释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以康某并非有总经理职务及明确的职责规定,其职责应视为受总经理委托行使而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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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总监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例二:

周某与广州市东戈广告有限公司(下称“东戈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周敏与东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周某担任东戈公司销售总监一职。2013年8月,周某和其妻子共同设立迪展公司,周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戈公司认为周某作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报酬含有“管理绩效”,在任职期间成立迪展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以迪展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展开同业经营,造成东戈公司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诉讼中,对于东戈公司的组织架构,东戈公司称公司总经理下设主编、销售总监、财务总监三个职务,主编、销售总监下另有相关业务人员,周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销售总监一职即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周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只有总经理,其和另外两个人都只是销售人员,另有两个编辑人员,没有财务总监。对于销售总监的职位,周某称其只在对外的名片上使用该称谓,实际并无主管权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在东戈公司任职期间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任东戈公司销售总监一职。对此,周某虽然抗辩称该职务仅为对外办理业务时的称谓,实际未享有任何权限,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周某亦自认东戈公司有多名销售人员,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东戈公司有关依据《劳动合同》确定周某职务身份的主张,认定周某应为东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

本案中,东戈公司仅以周敏任职销售总监及其工资报酬含“管理绩效”一项即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东戈公司未能提供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件证实销售总监有别于一般部门管理人员职位的特定性。因此,本院对东戈公司主张的周敏系其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确认。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将销售总监视为具有对公司利益重大影响的岗位而扩大适用,但未能明确论证逻辑;二审法院则明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具有公司范围内全局性、重大性影响,有其任免特定程序及文件,在公司一方不能充分证明职工岗位具有一般管理人员的特殊性时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论证逻辑虽强调了严格按照公司法解释,但提出“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并指出高管岗位区别一般管理岗位的标准,其实并未简单地“形式认定”,为那些名义不符但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具体岗位认定高管预留了逻辑可能性。

案例三:

周某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周某被任命为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工作。同年,周某妻子高某成立甘肃公司。华骏公司与甘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甘肃公司一直拖欠华骏公司相关款项600万元。后华骏公司起诉甘肃公司,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最终执行无果。因周某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华骏公司决定开除周某,并向甘肃白银市中院起诉周某,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抗辩称自己仅仅是营销部经理,不属于公司高管,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担任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华骏公司虽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设置副总经理,但周某直接向总经理负责,且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工作,可证明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范围(即副总经理一职),应对其关联交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本案中,周某的身份是作为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本案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此问题上更关注某一职位员工的实际职权,而且关注实际职权的观点有可能逐步成为此类案件的一般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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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经理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例四:

爱韩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爱韩华公司”)与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为具有公司概括授权并具有对外代表权的公司最上层的经理。部门经理仅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公司中仅能依据公司特定行为行使权利,不享有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公司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因此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是法定忠实义务的主体。

本案中,从爱韩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特聘协议等证据来看,沈某担任过该公司的部门经理,非爱韩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爱韩华公司并不负有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爱韩华公司要求沈某返还因违反忠实义务而所得收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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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例五:

莱茵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06年3月设立,王某为负责人。2009年12月,莱茵公司和王某签订协议,约定继续设立莱茵公司厦门分公司经营福建省内莱茵品牌电梯业务,莱茵公司不负责分公司的流动资金、办公费用等,分公司由王某负责经营、自主核算、自负盈亏。莱茵公司认为王某系公司高管,却发现其担任莱茵厦门公司股东期间进行同业竞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并非莱茵公司的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莱茵公司的章程未规定分公司的负责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公司负责人也不在《公司法》列举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内,故王某不属于莱茵公司高管。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属公司高管,但根据王某与莱茵公司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内容,王某作为莱茵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并实际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认可认定王某系莱茵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案例评析:

本案展现了更为复杂的认定逻辑冲突。一审法院明确“形式认定”逻辑路径而持否定态度,但二审法院则从王某全权负责分公司经营的职责重大性出发采取“实质认定”思路而肯定王某的高管身份,反转了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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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判实践对高管身份的认定思路

结合以上案例分析,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形式认定”和“实质认定”的不同审判思路:所谓“形式认定”是指严格按照《公司法》所厘定的范围,进行文义解释,不予扩张适用;“实质认定”是指根据《公司法》所倡导的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出发,对于公司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岗位进行扩张解释灵活适用。

具体而言,在认定是否为公司高管时,一般的审判思路为:

1. 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为判断依据,同时将公司制订的《岗位设置结构图》、《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资料作为高管身份佐证。

2. 公司对该人员的任免程序。高管通常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和解聘。当聘任或者解聘手续完备时,法院倾向于推定高管聘任或者解聘的事实成立。

3. 该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法院多重点考察该人员工作职权的行使能否对公司整体利益产生影响,如果所负责的工作对公司发展有重大影响,属于公司治理层面的决策和管理,则倾向于认定为高管。

4. 该人员的薪资待遇。若出现该人员职务与薪资倒挂的现象时(即非高管职务享受高管层级薪资待遇),即便该人员的职务不属于法律或章程明确列举的高管,若公司充分举证如身份证明材料或法定代表人证言,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亦极可能将该人员认定为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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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建议

对于公司而言,商业实践中的技术总监、销售总监、生产总监等掌握实权的“高管”,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公司高管的范围,充分行使《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利,将前述人员纳入《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使其负有高管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从而实现全面禁止公司内部人员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谋取公司商业机会,避免公司利益受损。

例如,《东北证券公司章程》(2016年5月版)第11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平安银行公司章程》(2014年8月版)第11条规定,“本行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申万宏源集团公司章程》(2016年5月版)第11条规定,“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经董事会决议聘任的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国元证券公司章程》(2015年4月版)第11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公司高级职员对于关联交易应小心谨慎,避免可能被认定为高管而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较高层级的雇员而言,(主要包括直接对接总经理的部门经理、部门总监、财务部副职、董事会秘书助理以及其他职务层级仅次于《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所列高管人员的其他职员)若公司层级划分、职位名称较多,不易分清高管与其他高级职员的界限,由于该等职员在层级上与高管接近,实务中发生越权、代理职权、“名义上不任该职,但实质上任该职”的现象并不少见。

因此,对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处理上应尤其谨慎,发现有关联交易隐患或风险时,应做到如下三个要点:向公司全面报告(保证信息充分披露),得到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后再进行交易(保证程序合法),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保证价格公允),并避免该交易有其他利益输送或造成公司损失嫌疑,以免日后需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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